人社部发文:拖欠工资或取消施工资质!
力度前所未有,拖欠工资或取消施工资质!人社部发文:明确发包/用人单位等清偿拖欠责任。
为确保付出劳动的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报酬,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近日人社部出台严厉条款保障工资支付。明确提出:
1、未执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存储工资保证金等规定的,除处以罚款外,在改正前不得承包其他施工项目;拒不改正的,由住建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拒不改正且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取消其建筑施工资质。
2、建设单位在资金没有保证的情况下开工建设,甚至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施工,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是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高发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施工单位以发生工程款纠纷为由拒绝结算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时有发生的主要原因。
为此,征求意见稿作出三项预防性规定:
一是重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将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作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条件(第十九条第一款);
二是书面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约定工程款的计量周期或者工程进度结算办法,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第二十条),即使发生工程款纠纷,发包单位也必须按时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部分(第二十四条);
三是承包单位因发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划拨工程款项导致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拖欠工资的,由发包单位以未结清的工程款项为限先行垫付所拖欠的工资(第二十五条)。
3、转包: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转包,发生拖欠为该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由最初转包的发包单位承担清偿所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4、由发包单位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
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
承包单位将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
5、企业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或者承揽建设工程,出现拖欠由该企业承担清偿责任。(挂靠)
6、拖欠的其他情形:
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导致拖欠的,由该单位或其出资人承担清偿责任。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导致拖欠的,由用工单位承担清偿责任。
7、形成“不敢欠”的震慑:
拖欠工资,必须支付利息。
行为限制、取消资质资格。
严重拖欠的向社会公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在省级以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曝光。
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在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市场准入等方面进行限制。
8、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其财物等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
9、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未拨付资金额一倍的罚款。
文件原文: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付出劳动的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报酬,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保障其他劳动者工资支付,参照本条例执行,但工程建设领域特别保障措施除外。
第三条 农民工提供劳动后有权依法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报酬。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无故拖欠或者克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摆在突出位置,采取多种措施,切实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总责,建立由政府负责人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司法、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税务、市场监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和定期督查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